近日,新乡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发布起诉书,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9月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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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年9月4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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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10日0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去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加油站购物时,与在该加油站超市门口喝酒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手推魏某某胸部一下,魏某某在加油站路边捡一馒头大小的土块,将被害人张某某左面部砸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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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