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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2/31 17: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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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再号裁判要旨:

1.本案纠纷发生系因用人单位设立时的不规范行为加之经营中的管理混乱导致。用人单位于年12月设立时,虽登记的主管部门为福利工业总公司,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经再字第76-2号经济判决的认定,用人单位设立所需资金全部由新华书店拨付,因此其实际主管部门应是新华书店。根据再审中新华书店的解释,当时之所以将主管部门登记为福利工业总公司,系为获得税收优惠的目的考虑。如果新华书店上述解释真实,正是其欲套取国家优惠*策的这种违规行为,导致用人单位成立后不久,新华书店与福利工业总公司即因用人单位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并引发了另案的确权纠纷及本案纠纷。本案的实际情形是,用人单位自设立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的经营当中,事实上分成了由新华书店实际管理期间的经营和福利工业总公司实际管理期间的经营,两段经营的财务账目也是分别的,并没有前后承继。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当考虑到上述的实际情况。

2.原审判决认定巨中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中的原财务账目系新华书店管理用人单位期间形成、新财务账目系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用人单位期间形成,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用人单位成立后,新华书店作为实际的投资人和主管部门,福利工业总公司作为登记的主管部门,先后分别对用人单位厂长进行过任命,也先后分别对用人单位进行过管理。年11月18日、年1月1日,双方因对用人单位的管理发生纠纷,新华书店两次将用人单位财务账目、办公用品等从用人单位拉走,福利工业总公司亦于年7月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用人单位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和印鉴的公告。年1月,新华书店就用人单位权属纠纷提起诉讼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20日作出()新经再字第76-2号经济判决,最终确认新华书店是用人单位的唯一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本案一审中,巨中元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就用人单位是否拖欠十一名劳动者工资的工资、保险及医疗统筹金进行鉴定时,新华书店提交了由其负责制作的自年6月至年年底的原财务账目,郭修国一方提交了自年1月至年10月期间的新财务账目。由此,根据以上用人单位设立以来的管理状况以及鉴定书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原财务账目系在新华书店管理期间形成的用人单位账目,新财务账目系由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期间形成的用人单位账目,有事实依据。

3.新财务账目虽列欠十一名劳动者工资工资,但本案中,用人单位设立后,事实上形成了由其实际的主管部门新华书店,与登记的主管部门福利工业总公司分别期间进行管理,并分别形成单独财务账目的情形,由于本案用人单位清算小组系新华书店成立,故原审判决基于新财务账目系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用人单位期间形成的实际情况,认定该账目项下欠款与新华书店无关,不应由用人单位清算组负责清偿,符合用人单位存续期间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并无不当。

4.新财务账目中列支了新福电器厂的费用情况,而新福电器厂一是其主管单位按郭修国一方所述亦是福利工业总公司,二是该厂与用人单位的全部人员为一套人马,即在新财务账目下,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着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新福电器厂和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新财务账目下的欠款是否是用人单位的欠款,案涉鉴定书并没有对此作出认定。故新财务账目下的欠款应属用人单位的欠款还是属于新福电器厂的欠款,应当由对新福电器厂进行管理的郭修国等人举证证明,在巨中元司法鉴定所依据郭修国一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发表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应当由郭修国一方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郭修国等人主张用人单位清算组应支付新财务账目项下的欠款本息,以及应为韩西庆、程石头、姚顺、郭峰、刘国侠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并赔偿损失等,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5.新华书店应否对用人单位清算组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豫经二终字第号经济判决,认定新华书店曾于年11月18日及年1月1日两次将用人单位部分财产拉走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新华书店返还拉走的价值.02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申请执行,后二审法院作出()新中法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认定新华书店变成了既是投资主管人又是用人单位债务清偿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发生主体混同,已无执行之必要,因此终结了()豫经二终字第号判决的执行。从本案事实看,未有证据显示新华书店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系独立法人,因此,对于用人单位的债务,新华书店应当在占有用人单位上述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本案中,原审判决确定用人单位清算组应履行的义务仅为向郭修国、郭明、*建中支付原财务账目项下的拖欠工资。而由于原审判决作出后用人单位清算组已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故即便新华书店应对用人单位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亦已无需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民再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修国,男,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修安,男,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中,男,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明,男,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修国。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西庆,男,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修国。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石头,男,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修国。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锋,男,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修国。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顺,男,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修国。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侠,男,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修国。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顺,男,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修国。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保,男,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修国。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杜宏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辛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住,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div

负责人:王玉林,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辛州,清算小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郭修国、郭修安、郭明、韩西庆、程石头、郭锋、姚顺、刘国侠、刘德顺、李春保、*建中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文具厂清算小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l1)豫法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最高法民抗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需正卷材料核实)周永刚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指派检察员孙家瑞、代理检察员腾艳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申诉人郭修国、郭修安、*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郭修国并作为郭明、韩西庆、程石头、郭锋、姚顺、刘国侠、刘德顺、李春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新华书店和文具厂清算小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辛州、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1月20日,新华书店向一审法院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郭修国、郭修安已于年12月辞职,与新华书店无劳动关系。*建中不服从调动,长期不到调入单位上班,新华书店已于年4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郭明于年底文具厂停产后拒不到新华书店上班,与新华书店脱离关系已达9年,其在文具厂上班期间的工资已全额发给其本人。刘德顺为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工业总公司)的总经理,与新华书店没有劳动关系。韩西庆、姚顺、程石头是文具厂临时计件工,其在文具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给本人。郭锋、刘国侠、李春保不是文具厂临时工,与文具厂没有劳动关系。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第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驳回郭修国等11人补发工资、安排工作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新华书店系文具厂的主管部门,年12月19日,文具厂经河南省新乡县工商行*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乡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郭修国、郭修安、*健中、郭明均系新华书店的正式职工。郭修安于年12月31日与新华书店签订了承包经营文具厂三年的合同,并于年9月被新华书店任命为文具厂厂长,合同履行一年后,新华书店单方终止了合同。年2月21日,新华书店与郭修国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承包合同。年11月18日,新华书店以新书字(93)第74、75号文任命郭新国为新华书店副经理兼任文具厂厂长(未经工商部门认可)。*建中于年由新华书店综合经营部副经理(正科级待遇)派到文具厂内聘为副厂长。郭明由新华书店派到文具厂工作。

郭锋、程石头、韩西庆、姚顺、刘国侠分别于年、年、年招收到文具厂上班,其中程石头、韩西庆、姚顺为残疾人,为减免税收,经新华书店原任经理付晓申批准招工进厂。刘国侠因生产需要由文具厂原厂长郭修国批准招收进厂。郭锋为厂集资由原主管部门经理刘顺德平批准进厂,李春保为聘用会计。

l年7月4日,福利工业总公司以新福工公司字第13号文决定,免去郭修安文具厂厂长职务,厂长由福利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刘德顺兼任。

新乡县工商局和福利工业总公司于年7月在《新乡日报》上刊登公告称,文具厂营业执照、印鉴作废已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和印鉴,法定代表人为刘德顺,该执照从年至年均参加了企业年检。

年11月18日,新华书店在免去郭修国文具厂厂长职务的当天以及年1月1日,两次组织人员到文具厂拉走全部财务账目、公章、印鉴及年发货清单,厂内的办公用品、生产交通工具、成品、半成品总价值.02元(已被河南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年6月18日,新华书店在《新乡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文具厂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丢失。

案件审理中经审计,文具厂欠郭修国提成工资和其他工资报酬.73元,欠郭明提成工资和其他工资报酬.47元,欠*建中提成工资和其他工资报酬.92元,欠刘德顺职务补贴工资.94元,欠郭修安工资64.11元,欠刘国侠工资.94元,欠韩西庆工资.30元,欠郭锋工资元,欠程石头工资.07元,欠姚顺工资.42元,欠李春保工资元。

截止年l0月,刘德顺职务工资每月元,郭修国、郭修安、*建中每人每月.62元,郭明每月.02元,程石头、韩西庆、郭锋、刘国侠、姚顺每人每月.52元。新华书店已为郭修国、郭修安、郭明、*建中办理了养老保险,已分别于年9月、年5月停交保险金。刘德顺任文具厂厂长期间,已与职工代表郭修国、韩西庆、郭修安、程石头、姚顺签订了集体劳动协议书。郭修国、郭修安、*建中、郭明的职工档案现在新华书店。

一审法院认为:郭修国、郭修安、郭明、*建中均属新华书店职工,虽经新华书店委派到文具厂工作,但未办理调动手续,且新华书店已为四人交纳劳动保险分别到年9月和l年5月。新华书店曾于年4月15日以新书字()第13号文对*建中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向法院提供将该决定送达给*建中的书面证据。诉讼中新华书店提供了郭修安、郭修国的辞职报告,但未提供批准其辞职的书面证据,且上述四人的职工档案仍在新华书店处管理。新华书店认为已与*建中解除劳动合同及郭修安、郭修国已辞职的意见,不予采信,四人仍是新华书店的职工。程石头、韩西庆、姚顺、郭锋、刘国侠均系文具厂招收的职工,且上班工作多年,与文具厂已形成实际劳动关系,新华书店自年11月18日从文具厂强行拉走账本、交通、生产工具、成品、半成品后,文具厂的营业执照仍在使用,该厂仍在生产,直至年1O月31日营业执照被吊销才停止生产。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经二终字第号经济判决书认定新华书店对文具厂的侵权行为成立,返还财物价值.02元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经再字第76-2号经济判决书确认新华书店为文具厂的唯一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中法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经二终字第号经济判决书终结执行后,文具厂的一切资产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和接收,同时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应如实发放。刘德顺是在文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福利工业总公司时,由主管部门派到文具厂担任厂长的,且进行了实际工作,付出了劳动,应当给付其职务工资。李春保系文具厂聘用人员,在工作中已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郭修国、郭修安、*建中、郭明、程石头、韩西庆、姚顺、郭锋、刘国侠自年10月31日文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在厂内值班看护厂里的财产至今,已付出劳动,应得到劳动报酬。程石头、韩西庆、姚顺、郭锋、刘国侠系文具厂招收的职工,在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新华书店没有给其五人安排工作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法()号、号文规定,于年2月27日作出()新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华书店与郭修国、郭修安、*建中、郭明补签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逾期不补签劳动合同和不安排工作岗位,应按年10月份每人每月工资标准付给工资,其中郭修国、郭修安、*建中每人每月的工资为.62元,郭明每月工资为.02元;二、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新华书店为郭修国、郭修安、*建中、郭明按保险规定补交养老保险金,补办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交费;三、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文具厂清算小组用原文具厂的资产补发所欠郭修国等十一人年10月份以前的工资,其中郭修国.73元,郭修安64.11元,郭明.47元,*健中.92元,刘德顺元,刘国侠.94元,韩西庆.30元,郭锋元,程石头.07元,姚顺.42元,李春保元;四、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新华书店补发给郭修国等九人年11月份以后到原新华书店文具厂将原厂内的资产交给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之前的值班工资,其中郭修国、郭修安、*建中每月工资为.62元,郭明每月工资.02元,程石头、韩西庆、姚顺、郭锋、刘国侠每月工资.52元;五、驳回程石头、韩西庆、姚顺、郭锋、刘国侠要求新华书店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审计费元、案件受理费元、实支费元,共计元,由新华书店负担。

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及郭修国、郭修安、*建中、郭明、程石头、韩西庆、姚顺、郭锋、刘国侠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年12月19日,文具厂经工商登记成立,新华书店为其唯一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郭修安、郭修国、*健中、郭明原均为新华书店职工,年四人先后被派往文具厂工作,工资由文具厂发放。年12月21日,郭修安写了一份辞职报告,向新华书店申请辞职。年12月22日,郭修国也向新华书店写了辞职报告,称“我和郭修安于12月22日下午开始,为了生存,已离开新华书店,到新乡县民*局福利工业总公司走马上任”。年7月,新乡县民*局批准成立新乡县新福电器厂(以下简称新福电器厂),由郭修安任法定代表人,地址在,地址在新乡市郊电视塔南小店乡公路边门是新乡县民*局企业办。年5月20日,新乡县民*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与福利工业总公司联合下文,免去郭修安新福电器厂厂长职务,由郭修国担任该厂厂长。新福电器厂厂长郭修国曾发出一封信,载明“各新华书店、业务科: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是新华书店和新乡县民*局联合办的工厂,由于新乡市新华书店不讲信誉,单方撕毁合同,于93年11月18号,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已不存在,特此通告”。自年7月份开始,文具厂未给郭修国、郭修安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自年2月份开始,文具厂未给*建中发放工资或生活费。郭锋、程石头、韩西庆、姚顺、刘国侠分别于l年、年、年被招收到文具厂工作。李春保为文具厂的聘用会计。刘德顺系新乡县民*局职工,曾兼任文具厂厂长。自年1月开始,文具厂未给郭锋、程石头、韩西庆、姚顺、刘国侠发放工资;年开始,文具厂未给李春保发放工资;l年7月开始,文具厂未给刘德顺发放职务补贴。郭修国等十一人于年11月7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华书店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补交保险。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仲裁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郭修安、郭修国、*建中、郭明原均为新华书店的职工,年起四人先后被派往文具厂工作,工资由文具厂发放。年12月份,郭修国、郭修安曾向新华书店写了辞职书,年开始,新华书店、文具厂不再为郭修安等四人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四人再安排工作。郭修安等四人称其还在文具厂上班,主张文具厂一直在经营,因郭修安、郭修国于l年和年先后担任新福电器厂厂长职务,郭修国年12月向新华书店书写的辞职书中也写到“我和郭修安于12月22日下午开始,为了生存,已离开新华书店,到新乡县民*局福利工业总公司走马上任”,郭修国在发往新华书店的信件中载明“于93年11月18号,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已不存在,特此通告”,故对郭修安等四人所称还在文具厂工作的主张不予支持。年开始,新华书店、文具厂不再为郭修安、郭明、郭修国发放工资或生活费。l年2月份开始,新华书店、文具厂不再为*建中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为四人再安排工作,郭修安等四人应当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四人于年11月7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故对郭修安等四人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交纳保险的请求予以驳回。郭锋、程石头、韩西庆、姚顺、刘国侠、李春保、刘德顺原在文具厂工作,年1月份开始,文具厂未给郭锋、程石头、韩西庆、姚顺、刘国侠发放工资;l年开始,文具厂未给李春保发放工资;年7月开始,文具厂未给刘德顺发放职务补贴。郭锋等人要求文具厂给其补发工资,也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于年11月申请仲裁,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故对郭锋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郭修安等人在仲裁及一审时并未主张值班工资,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新华书店支付郭修安等人值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于纠正。韩西庆、姚顺、程石头、刘国侠、郭锋上诉请求判令新华书店补发年10月份以前所欠的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补交各种保险,因韩西庆等人与新华书店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文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对郭锋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新华书店与文具厂清算小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该院于年6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向规定,作出()新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修安、郭修国、郭明、*建中、韩西庆、程石头、郭锋、姚顺、刘国侠、李春保、刘德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实支费元、审计费元,由郭修安、郭修国、郭明、*建中、韩西庆、程石头、郭锋、姚顺、刘国侠、李春保、刘德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元由郭修安、郭修国、郭明、*建中、韩西庆、程石头、郭锋、姚顺、刘国侠负担。

郭修国、郭修安、郭明、*建中、韩西庆、程石头、郭锋、姚顺、刘国侠、李春保、刘德顺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于年3月20日作出()新中民监字第7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

二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该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再审认为,该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该院于年3月28日作出()新中民再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新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郭修国、郭修安、郭明、*建中、韩西庆、程石头、郭锋、姚顺、刘国侠、李春保、刘德顺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29日作出()豫法民再申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该院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再审认为,郭修国等十一人要求新华书店安排工作、补交保险金和发放工资,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本案事实,郭修国等十一人于年11月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郭修国等申诉称文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劳动争议尚未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之规定,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年3月26日作出()新中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维持该院()新中民再字第74号民事判决和()新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郭修国、郭修安、郭明、*建中、韩西庆、程石头、郭锋、姚顺、刘国侠、李春保、刘德顺仍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0年12月26日作出(0)豫法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文具厂于年12月24日经依法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郭修安,主管部门为新乡县民*局福利公司,年9月28日,主管部门变更为福利工业总公司。

2.年2月9日,新华书店任命郭修安为文具厂厂长,同年5月27日,新华书店下文同意文具厂实行厂长负责制,并由郭修国任厂长。郭修国分别于年12月31日和年2月21日代表文具厂与新华书店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

3.年11月18日,新华书店下文免去郭修国文具厂厂长职务,并任命郭新国为厂长(未进行工商登记),同日和年1月1日,新华书店两次组织人员将文具厂财务账目、年发货清单、办公用品、生产交通工具、成品及半成品等总价.02元的物品拉走。

4.年7月4日,福利工业总公司下文任命该公司总经理刘德顺兼任文具厂厂长,同日新乡县工商局与福利工业总公司在《新乡日报》发表公告,声明文具厂旧的营业执照和印鉴作废,从即日起启用新的执照和印鉴,后该厂陆续参加了企业年检。

5.年1月,新华书店因确权纠纷起诉福利工业总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20日作出()新经再字第76-2号判决,确认新华书店为文具厂的唯一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福利工业总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于年5月24日作出()豫法立民字第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福利工业总公司的申诉。

6.年11月26日,文具厂以新华书店年11月18日和年1月1日拉走该厂物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该院于年12月14日作出()豫经二终字第号判决,确认新华书店对文具厂构成侵权,判令新华书店返还拉走文具厂的物品,并以.02元为基数,从年1月1日起至限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赔文具厂损失。

7.年6月18日,新华书店申请变更新华书店为文具厂的主管部门,同年8月14日,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年10月31日,新乡县工商局吊销了文具厂的营业执照。年1月4日,新华书店成立文具厂清算小组,郭新国为负责人。

8.年8月30日,文具厂和该厂职工签订集体劳动协议,约定文具厂将被新华书店造成的损失追回后补发职工工资和福利等,该协议有文具厂法定代表人刘德顺和职工代表郭修国、韩西庆、郭修安、程石头、姚顺签字。

9.年12月16日,新乡县民*局批复成立文具厂债权债务清理小组,组长为刘德顺,副组长为郭修安、郭修国。年8月28日,刘德顺签发《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成立停业清算小组的决定》,组长为郭修国,副组长为刘德顺、*建中,组员为郭修安、郭明,决定中明确的责任承担界线划分为,年8月至年5月由郭修安负责,年6月至年6月由郭修国负责,年7月至年8月由刘德顺负责。

10.年6月24日,新乡县民*局企业办申请组建新福电器厂,法定代表人为郭修安,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年5月20日,新乡县民*局企业办和福利工业总公司免去郭修安职务,任命郭修国为该厂厂长。

11.郭修国、郭修安、郭明、*健中为新华书店正式职工,文具厂成立后先后到文具厂工作。程石头、姚顺、韩西庆为年6月经郭修国批准进入文具厂工作,刘国侠为年7月经郭修国批准进入文具厂工作,郭锋为年2月经刘德顺批准进入文具厂工作,刘德顺为年7月经福利工业总公司任命兼任文具厂厂长,李春保为文具厂年聘用的会计。

l2.年12月21日、22日,郭修安、郭修国先后给新华书店写过辞职报告,l年4月15日,新华书店作出解除与*建中劳动合同的决定。

13.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巨中元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文具厂年6月至年10月的账簿及记账凭证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对送检的财务账目及记账凭证进行了区分,年6月至年底由原会计汪文道记载的为原财务账,年1月至年10月由郭修国设置的为新财务账。经鉴定,郭修国于年12月底前、郭明于l年4月前、*建中于年1月前在原财务账中领取工资,原财务账中欠郭修国销售提成工资及其他工资报酬.40元,欠郭明销售提成工资及其他工资报酬.19元,欠*建中销售提成工资及其他工资报酬.44元,刘德顺、刘国侠、韩西庆、郭锋、程石头、姚顺、李春保、郭修安等八人与原财务账无关,工资均在新财务账中发放。新财务账目中的未发工资均未造工资名册,未签字领取,因在新财务账目中有列支新福电器厂费用现象,该鉴定对新财务账目中欠十一人工资情况无法发表鉴定意见。

14.新乡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于年1月5日出具证明,新华书店郭修国、郭修安、郭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都已缴至年9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郭修国等十一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认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虽然新华书店于年11月18日和年1月1日将文具厂部分物品拉走后,未对文具厂的职工进行任何安置和处理,但之后文具厂的登记主管部门福利工业总公司于年7月4日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文具厂与职工签订了集体劳动协议参加工商部门年检,认可职工工资情况,又起诉新华书店侵权纠纷并胜诉,至年10月31日文具厂营业执照吊销前,尚不能认定文具厂职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亦不能认定郭修国等十一人在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

二、关于郭修国、郭修安、*健中、郭明与新华书店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四人是新华书店的正式职工,郭修国、郭修安虽于年12月向新华书店写过辞职书信,但未得到新华书店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认定二人已与新华书店解除劳动关系。新华书店虽作出有与*健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不能充分证明已将该决定依法送达给*健中,不能认定新华书店已与*健中解除劳动关系。对于郭明,新华书店称其在年之后已擅自离职多年,郭明对此不予认可,新华书店一方面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也未对郭明做过任何形式的处理,故亦不能认定新华书店已与郭明解除劳动关系。

三、新华书店和文具厂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一)人员安排方面。郭修国、郭修安、郭明、*健中为新华书店正式职工,未与新华书店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文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四人应由新华书店作出妥善安置。其余七人与新华书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文具厂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该七人要求新华书店或文具厂安排工作的请求不应支持。(二)经济责任方面。在司法会计鉴定中显示有新老两份财务账目,原财务账目所反映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当是在新华书店的管理之下,而新财务账目则是在福利工业总公司的管理之下存在的,和新华书店实际上没有联系,故原财务账目中所欠郭修国、郭明、*建中工资报酬应由新华书店成立的文具厂负责清偿,新财务账目中所欠的工资则不应由新华书店成立的文具厂负责解决。自年11月1日起至新华书店对郭修国、郭修安、郭明、*建中作出妥善安置期间,新华书店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四人工资,四人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从停交时起,由新华书店按规定应由单位承担的比例部分为四人补交,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关掌握数字为准。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再审及二审判决,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年12月15日作出(1)豫法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中民再字等l50号、()新中民再字第74号、()新民一终字第号和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华民初字第l09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对郭修国、郭修安、郭明、*建中作出妥善安置,并自年11月1日起至安置时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四人工资;三、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从郭修国、郭修安、郭明、*建中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停交时起,按规定应由单位承担的比例部分为四人补交保险金,具体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理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四、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负责清偿所拖欠的郭修国工资报酬.40元,郭明工资报酬l.19元,*建中工资酬.44元;五、驳回韩西庆、程石头、郭锋、姚顺、刘国侠、刘德顺、李春保要求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缴纳保险金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元、审计费元,二审诉讼费元,均由新华书店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豫法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条款,文具厂清算小组应当对已经支付郭修国等十一人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文具厂虽然存在两份财务账,即年6月至年底由原会计汪文道记载的为原财务账,年1月至年10月由郭修国设置的为新财务账,但新华书店直至年11月20日才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经再字第76—2号经济判决确认为文具厂的主管部门,该两份财务账的设置时间均发生在新华书店被确认为主管部门之前。原审判决认定原财务账为新华书店主管期间设置、新财务账为福利工业总公司主管期间设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新财务账中虽然存在列支新福电器厂费用的现象,但文具厂清算小组并未证明郭修国等十一人实际与新福电器厂发生劳动关系,且由新福电器厂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郭修国等十一人与文具厂直至年10月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仅以原财务账记载的工资情况认定文具厂清算小组已付清工资无法律依据。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条款,用人单位应当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郭修国等十一人与文具厂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虽然文具厂的主管部门经过福利工业总公司和新华书店的更替,但文具厂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无论主管机关是否变化,均应依法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提出抗诉。

郭修国等人在本院再审中请求:一、文具厂清算组负责清偿文具厂拖欠郭修国等十一人的工资以及拖欠韩西庆、郭峰、程石头、姚顺、刘国侠五人的各种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新华书店承担连带责任;二、文具厂、新华书店归还从郭修国年的承包工资中扣除的.90元及利息;三、新华书店对文具厂清算组应支付郭修国、郭明、*建中的工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四、新华书店和文具厂清算组接收文具厂的财物及账务,并支付文具厂营业执照吊销后看厂人员的值班工资;五、文具厂清算组、新华书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各项应付款项因物价上涨而产生的损失。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了文具厂自年1月起至年10月止所欠郭修国、郭明、郭修安、*建中的基本工资,分别为.33元、.28元、64.11元、.48元。上述基本工资是一审法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的文具厂所欠上述四人的准确工资金额。原审判决对上述文具厂所欠郭修国等四人的基本工资没有作出认定,系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驳回韩西庆、郭峰、程石头、姚顺、刘国侠、刘德顺、李春保要求新华书店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缴纳保险金的请求错误。韩西庆、姚顺、程石头是新华书店招收的临时工,后被新华书店派遣到文具厂工作,与文具厂和新华书店都形成劳动关系。文具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文具厂清算组和新华书店有责任给韩西庆、姚顺、程石头、郭峰、刘国侠五人安排工作。韩西庆等七人在文具厂已付出了劳动,并和文具厂签订了集体劳动协议,文具厂应当向该七人支付劳动工资,并应支付因物价上涨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关于韩西庆、姚顺、程石头、郭峰、刘国侠五人的各种社会保险金问题,根据文具厂与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劳动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文具厂应按国家规定给上述五人缴纳养老保险、劳动保险、医疗保险等企业职工应有的社会保险。文具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由文具厂清算组向企业职工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三、郭修国在年初被新华书店委派到文具厂作负责人,管理文具厂的工作。年新华书店从郭修国的提成工资中扣除了.80元,该笔费用不应由郭修国承担,新华书店应当予以返还。四、根据()豫经二终字第号经济判决的认定,新华书店对文具厂构成侵权行为,该判决确定新华书店应返还文具厂的.02元现仍在新华书店账户。同时,由于新华公司的管理不善,给文具厂造成.57元的货款至今无法收回。因此,新华书店应当对文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文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机器设备、财物仍然存在,特别是财务账目应当保存。故文具厂必须安排工作人员看守并将财、物完整移交。原审判决后文具厂资产折价无人合法接收,对看守人员的工资亦无人支付。六、()豫经二终字第号判决确认新华书店应返还文具厂的财产合计.02元,已被新华书店变卖处分。同时,新华书店于年11月20日向全国进购文具厂台历架的新华书店发出紧急致函,大量收取应属文具厂的货款,且新华书店未及时处理文具厂的应收账款债权,造成文具厂经济损失.57元。文具厂上述损失应由新华书店承担,新华书店应当为文具厂清偿郭修国等十一人的工资以及为韩西庆、郭峰、程石头、姚顺、刘国侠五人支付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七、郭修国、郭修安退休后,新华书店未给两人办理退休手续,郭修国、郭修安替新华书店缴纳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费用。同时,郭修国等十一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因物价上涨,已发生了损失,故应由文具厂和新华书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用以弥补物价上涨带来的损失。

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组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财务账为新华书店主管期间设置、新财务账为福利工业总公司主管期间设置,与新华书店无关,完全正确。年文具厂成立时,新华书店就是文具厂的主管部门,只是当时因税收优惠问题在工商档案注册时将主管部门登记在福利工业总公司名下。文具厂的管理、经营均由新华书店负责。后新华书店与福利工业总公司发生矛盾,新华书店于年11月18日、年1月1日将文具厂财务凭证、办公用品、成品、半成品等全部拉走。自此文具厂完全停止经营,之后因文具厂后续问题,新华书店员工、原文具厂会计汪文道将文具厂的账目记到了年12月。年12月16日,福利工业总公司的上级部门新乡县民*局批复成立了文具厂清算小组,组长刘德顺、副组长郭修安、郭修国。同月,郭修国、郭修安同时向新华书店提出辞职,明确表示两人到福利工业总公司任职,两人先后任职福利工业总公司开办的新福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因此,年之后郭修国、郭修安与新福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厂员工。本案一审期间,年6月至年12月文具厂的账册由新华书店提供,年1月至年10月的账目系郭修国提供,该账册为其经营新福电器厂期间的账册,与新华书店无关。虽然新华书店年才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文具厂的主管部门,但案件客观事实是自年1月至年10月,文具厂实际由福利工业总公司主管,且福利工业总公司主管期间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所以,郭修国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年1月至年10月的账目只能是其管理新福电器厂期间的账目。原审判决认定该新账与文具厂无关正确。二、新福电器厂的工商档案、任命文件及郭修国管理期间的新账目足以证明郭修国等十一人实际与新福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郭修国等十一人与文具厂直至年10月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首先,郭修安自年6月新福电器厂成立时即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郭修国自年5月成为新福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可见两人是新福电器厂的员工。另外,本案十一人的工资均出现在郭修国提供的年到年的账册中,因此郭修国等十一人自年起即与新福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三、郭修国等十一人自年12月份文具厂停止经营后,为新福电器厂提供劳动,与新福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十一人的劳动关系变更与文具厂主管部门的变更并无直接的关系。本案郭修国等十一人有的属于新华书店员工,有的属于文具厂临时用工,在年12月之前,这些人可能与文具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该时间之后,文具厂全部停产,不再经营。年开始,郭修国等人均向新福电器厂提供劳动,与新福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与文具厂主管部门的变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关系。

本院再审中,*建中新提交以下证据:一、执行笔录一份;2.新乡市新华书店文件(新书字[94]第55号);二、新乡市劳动局关于调整该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新华书店向*建中支付的工资是当地最低工资,故请求加付25%的赔偿金,劳动仲裁时,未主张赔偿金。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组质证意见:*建中没有在新华书店上班,只能拿最低工资。

郭修国等人新提交以下证据:一、新乡市二手房涨价证据;二、全国新华字典历年来涨价证据;三、中国地图册历年来涨价证据;四、新乡地区历年来物价上涨情况。上述证据拟证明物价上涨的事实。五、年元月新华书店发的函。该证据拟证明文具厂是新华书店投资成立的,文具厂的债权债务由新华书店承担。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年后,文具厂与新华书店就没有关系了。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关于新华书店、文具厂、新福电器厂、福利工业总公司的关系问题。经庭审询问,郭修国等人称:文具厂成立时,有电器产品但营业执照上没有电器项目,因此成立了新福电器厂,新福电器厂与文具厂是一套人马两块招牌,新福电器厂的主管单位是福利工业总公司,实际上也是新华书店设立的。新福电器厂没有单独的账,其所有的支出收入都在文具厂的账目上。新福电器厂与文具厂的营业执照在同一时间被吊销。新华书店及文具厂清算小组陈述:文具厂是新华书店投资开办的,为减免税收,挂靠在福利工业总公司名下,而新福电器厂与新华书店没有关系,其主管单位是新乡县民*局企业办。

关于文具厂的管理情况。郭修国等人称:自年12月至年6月31日,文具厂一直属于新华书店实际管理。新华书店及文具厂称:年12月至年11月18日,文具厂由新华书店管理;年11月18日至年11月31日,由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

关于案涉鉴定情况。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于年5月15日委托巨中远司法鉴定所核实文具厂是否拖欠郭修国等十一名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和医疗统筹金,巨中远司法鉴定所于年7月17日出具了新巨中元鉴所[]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中,鉴定对象是:文具厂年6月至年10月的有关账簿及记账凭证;送检材料是:文具厂自年6月至年底由原会计汪文道记载的原财务账目及记账凭证,和自年1月至年10月由郭修国设置的新财务账目及记账凭证;资料摘要:文具厂在年底以前执行的是销售提成工资制度,工资的计提与发放反映在原财务账目中,年底由于纠纷,财务账目一分为二,原账目在新华书店的负责下由汪文道续记至年底,郭修国自年1月立新财务账目记止年10月;鉴定结论:1.原财务账目欠工资情况……;2.新财务账目欠工资情况,欠郭修国工资.33元,欠郭明工资.28元,欠*建中工资.48元,欠刘德顺工资元,欠刘国侠工资.94元,欠韩西庆工资.30元,欠郭峰工资元,欠程石头工资.07元,欠姚顺工资.42元,欠李春保工资元,欠郭修安工资64.11元;3.经审计发现在新财务账目有列支新福电器厂费用现象,根据新华书店及郭修国提供资料,文具厂与新福电器厂全部人员为一套人马,新福电器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对新财务账目中欠十一人工资情况无法发表鉴定意见,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4.关于拖欠上述十一人的劳动保险、医疗统筹金的情况,由于对欠十一人的工资未能全部落实,也未取得劳动保险、医疗统筹金等部门的有关证据,无法查证鉴定关于拖欠上述十一人的劳动保险、医疗统筹金的情况,对此无法发表鉴定意见。

申请劳动仲裁情况。年11月,郭修国等十一人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一、裁决新华书店立即安排申诉人的工作,签订相关手续,并从年11月1日起按文具厂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二、补发拖欠申诉人的工资和承包费.98元;三、按申诉人的职务、职称和文具厂的工资标准缴纳劳动者各自保险费。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支持了郭修国等十一关于新华书店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账户、补交养老保险金、安排工作、补签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年10月起)、补发工资(年至年10月)等的请求。

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原审判决确定新华书店及文具厂清算组应承担的义务,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新华书店及文具厂清算组应否对郭修国等人补发工资、补缴保险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具体包括以下几项:一、文具厂清算组应否向郭修国等十一人支付自年1月至年10月期间的工资,以及应否为韩西庆、程石头、姚顺、郭峰、刘国侠缴纳社会保险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二、新华书店应否归还扣收郭修国的.80元;三、新华书店和文具厂清算组应否支付文具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看厂人员的工资;四、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组应否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或按工资额的25%给郭修国等人赔偿因物价上涨带来的损失;五、新华书店应否对文具厂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纠纷发生系因文具厂设立时的不规范行为加之经营中的管理混乱导致。文具厂于年12月设立时,虽登记的主管部门为福利工业总公司,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经再字第76-2号经济判决的认定,文具厂设立所需资金全部由新华书店拨付,因此其实际主管部门应是新华书店。根据再审中新华书店的解释,当时之所以将主管部门登记为福利工业总公司,系为获得税收优惠的目的考虑。如果新华书店上述解释真实,正是其欲套取国家优惠*策的这种违规行为,导致文具厂成立后不久,新华书店与福利工业总公司即因文具厂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并引发了另案的确权纠纷及本案纠纷。本案的实际情形是,文具厂自设立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的经营当中,事实上分成了由新华书店实际管理期间的经营和福利工业总公司实际管理期间的经营,两段经营的财务账目也是分别的,并没有前后承继。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当考虑到上述的实际情况。

关于文具厂清算组应否向郭修国等十一人支付自年1月至年10月期间的工资,以及应否为韩西庆、程石头、姚顺、郭峰、刘国侠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巨中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中的原财务账目系新华书店管理文具厂期间形成、新财务账目系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文具厂期间形成,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文具厂成立后,新华书店作为实际的投资人和主管部门,福利工业总公司作为登记的主管部门,先后分别对文具厂厂长进行过任命,也先后分别对文具厂进行过管理。年11月18日、年1月1日,双方因对文具厂的管理发生纠纷,新华书店两次将文具厂财务账目、办公用品等从文具厂拉走,福利工业总公司亦于年7月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文具厂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和印鉴的公告。年1月,新华书店就文具厂权属纠纷提起诉讼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20日作出()新经再字第76-2号经济判决,最终确认新华书店是文具厂的唯一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本案一审中,巨中元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就文具厂是否拖欠郭修国等十一人的工资、保险及医疗统筹金进行鉴定时,新华书店提交了由其负责制作的自年6月至年年底的原财务账目,郭修国一方提交了自年1月至年10月期间的新财务账目。由此,根据以上文具厂设立以来的管理状况以及鉴定书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原财务账目系在新华书店管理期间形成的文具厂账目,新财务账目系由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期间形成的文具厂账目,有事实依据。其次,新财务账目虽列欠郭修国等十一人工资,但本案中,文具厂设立后,事实上形成了由其实际的主管部门新华书店,与登记的主管部门福利工业总公司分别期间进行管理,并分别形成单独财务账目的情形,由于本案文具厂清算小组系新华书店成立,故原审判决基于新财务账目系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文具厂期间形成的实际情况,认定该账目项下欠款与新华书店无关,不应由文具厂清算组负责清偿,符合文具厂存续期间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并无不当。再次,新财务账目中列支了新福电器厂的费用情况,而新福电器厂一是其主管单位按郭修国一方所述亦是福利工业总公司,二是该厂与文具厂的全部人员为一套人马,即在新财务账目下,福利工业总公司管理着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新福电器厂和文具厂。在此情形下,新财务账目下的欠款是否是文具厂的欠款,案涉鉴定书并没有对此作出认定。故新财务账目下的欠款应属文具厂的欠款还是属于新福电器厂的欠款,应当由对新福电器厂进行管理的郭修国等人举证证明,在巨中元司法鉴定所依据郭修国一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发表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应当由郭修国一方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郭修国等人主张文具厂清算组应支付新财务账目项下的欠款本息,以及应为韩西庆、程石头、姚顺、郭峰、刘国侠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并赔偿损失等,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新华书店应否归还郭修国所述的.80元,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组应否赔偿郭修国等人物价上涨的损失,以及新华书店和文具厂清算组应否支付文具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看厂人员的值班工资等问题。本案一审中,郭修国等十一人抗辩主张应维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对于上述款项、损失及工资,郭修国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不属于一审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据此,就上述超出一审审理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新华书店应否对文具厂清算组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豫经二终字第号经济判决,认定新华书店曾于年11月18日及年1月1日两次将文具厂部分财产拉走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新华书店返还拉走的价值.02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文具厂申请执行,后二审法院作出()新中法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认定新华书店变成了既是投资主管人又是文具厂债务清偿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发生主体混同,已无执行之必要,因此终结了()豫经二终字第号判决的执行。从本案事实看,未有证据显示新华书店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文具厂。文具厂系独立法人,因此,对于文具厂的债务,新华书店应当在占有文具厂上述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本案中,原审判决确定文具厂清算组应履行的义务仅为向郭修国、郭明、*建中支付原财务账目项下的拖欠工资。而由于原审判决作出后文具厂清算组已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故即便新华书店应对文具厂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亦已无需承担。

综上,郭修国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豫法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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